标题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文 号 | 鄂高新管发〔2024〕8号 | 发文机关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4-05-24 16:41:00 | 发布日期 | 2024-05-27 |
公文时效 | 有效 |
标题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
文 号 | 鄂高新管发〔2024〕8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5-24 | ||
发布日期 | 2024-05-27 | ||
公文时限 | 有效 |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鄂高新管发〔2024〕8号
各产业办、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高新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了《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5月24日
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国有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租赁,是指高新区所属国有企业作为出租方,将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标准化厂房、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财政金融局)监管的区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高新区所属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高新区所属国有企业及相关部门租赁其他公司资产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产租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利用率,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效益最大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财政金融局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资产租赁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规范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二)制定高新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三)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租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督促国有企业规范履行资产出租管理内控制度。
(五)组织开展国有资产出租方面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条 国有企业作为本企业资产租赁行为的责任主体,在国有资产租赁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产业引领、统筹规划,协调利用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租赁资产资源,创造市场需求,提高租赁效益。
(二)规范履行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内控制度,细化管理职责,明确责任部门,畅通工作流程。
(三)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建立工作管理台帐,按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四)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收入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租金收入的及时收缴和合法使用。
(五)负责租赁资产的日常管理与安全保障工作,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规范租赁管理行为。
(六)负责监管所属各级子企业的资产租赁管理行为,并查处所属企业资产租赁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租赁方式
第七条 国有企业应对拟租赁资产实行事前评估,一年集中对本年度拟租赁的闲置资产、租期即将到期的资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租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资产租赁的参考依据。资产租赁价值评估报告报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应纳入资产交易范围规范管理,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可以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协议租赁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进行:
(一)经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同意或有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入园协议)的资产租赁。
(二)高新区国有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或高新区国有企业与高新区各部门(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承租方的资产租赁。
(四)其它适用采取协议租赁的事项。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以1-5年为主(采取协议租赁的除外),承租方需要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按照企业内控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租期可按照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租赁的资产,应在租赁合同里明确资产使用效率,在租赁期内出现资产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情况,国有企业应当及时报高新区项目引进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评估,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收回闲置资产。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需提前三个月递交续租书面申请,提供承租期内完成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入园协议)相关考核指标情况,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引进部门进行考评、审核,提出续租、清退或者过渡出租意见;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它有关规定与承租方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出租资产基本情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
(二)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时间及方式。
(三)出租资产管理、房屋使用效率、承租方行为规范、改造维修规范。
(四)安全责任、环保责任。
(五)合同变更及解除、纠纷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
(六)其他应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附带为承租方提供日常水、电、暖、物业等关联服务,应在签定租赁合同时一次性告知承租方收费标准和缴费时间,相关内容需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督促日常水、电、暖、物业等各项费用的收缴工作,保障出租资产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及时办理租赁资产的各项手续,保证租赁资产手续合法、完整。
第十六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必须遵守租赁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用途,承租方因生产经营需求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装修的,由承租方向国有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改造或装修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国有企业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改造、装修等相关手续,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承租方因非正常使用造成承租房屋及配套设施损坏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间要服从管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地,不得在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堆放物品、改变公共区域现状,不得擅自张贴广告、悬挂标语,不得在厂房内自行设置娱乐场所或生活区,不得有饲养动物或种植蔬菜等行为。
第十八条 承租方在退出承租房屋时,要拆除承租房屋内自行装修部分,将房屋恢复原样后交还给国有企业。若不按要求拆除,国有企业有权扣除收取的租赁保证金,用于房屋装修的拆除费用,不足部分由承租方补齐。
第十九条 承租期间公共区域的基础配套设施维修由国有企业负责,包括道路、绿化、管网、配套设施的养护、保洁、维修安装等;承租房屋内由承租方投资建设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保洁、养护、维修等由承租方负责(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条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承租用途,或有市政建设需要、土地收储、企业改制和不可抗力因素等情形,国有企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资产租赁用途涉及危险品等经营,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进行安全与环保情况评价。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可根据出租实际情况收取年租金10%的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扣除应由承租方承担的租金、滞纳金、赔偿款和各项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承租方。租赁保证金应缴入单位账户集中管理、规范核算,严禁挪用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发生对承租方出具不合规收入票据、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将本单位及各级子企业的资产出租情况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将全年的资产出租情况形成专项报告,上报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协议租赁的资产出租,有高新区相关会议纪要或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入园协议)明确减免房屋租金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缴后补。承租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国有企业缴纳租金,在规定期限内依据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入园协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申请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有高新区相关文件、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入园协议)明确减免房屋租金的,在协议规定期限内,高新区项目引进部门和管理部门对承租方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指标完成合格的承租方,提出房屋续租和租金补贴意见;对考核指标完成不合格的承租方,提出房屋清退意见,不予申请房屋租金补贴;对考核指标完成不合格且后期可能盘活的承租方,提出房屋过渡租赁意见,不予申请房屋租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资产出租管理,每年对租赁期间的资产进行排查,对闲置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及时上报项目引进部门和主管部门,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资产闲置浪费的,应当取消相应的租金补贴,及时收回闲置资产。
第二十八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确因客观因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方愿意承接原合同的,由原承租方与新承租方共同提出申请,按照企业内控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与新承租方签订剩余期限租赁合同。新合同的承租期约定条款不变、租金执行当期评估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国有企业自行制定招商或招租管理办法的专业市场外,企业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得低价出租。确有特殊情况需无偿或低价出租出借的,须由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相关会议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规范资产出租档案管理,资产出租档案应当包括资产出租管理台账、出租价值评估报告、出租审批手续、资产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入园协议)和相关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尝试建立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将企业资产资源数据全部纳入平台,推进资产集中统一、实时动态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质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明确企业资产租赁的具体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人员,严格规范出租程序和环节,企业监事会、内部审计和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对本企业的资产租赁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承租资产进行转租,国有企业应强化出租主体变更管理,防止变相转租,禁止以各种形式直接套取中间差价、不进行经营的转租行为(双方协商除外)。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应当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监管,强化过程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租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将资产管理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资产租赁过程中,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承租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若出现资产闲置或过度浪费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限期清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